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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经研报|专利权人与制造者和解后下游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wang wang 发表于2026-04-28 12:54:33 浏览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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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经研报|专利权人与制造者和解后下游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当前,专利侵权纠纷中出现的“专利权人与制造者达成一揽子和解后,再行起诉下游销售者”现象,引发实践难题:制造者通过和解协议获得责任豁免,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后,后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对此,实践中缺乏统一裁判标准,亟待探讨解决路径。一、司法实践中“和而不解”的裁判思路分歧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为快速获得赔偿、降低维权成本,通常选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签订调解协议。此类调解协议一般约定制造者支付一定款项,专利权人承诺不再追究制造者在协议签订日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法律责任。但有些专利权人之后又对市场上销售该产品的下游销售者提起诉讼,销售者则以其所售产品来源于已获和解的制造者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不构成侵权,可称为“侵权产品合法化说”或“拟制权利用尽说”。专利权人与制造者的和解,本质上是对制造者既往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制造者支付的款项被视为对其所有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的全面赔偿。因此,该和解协议意味着专利权人已通过获赔方式,默示“许可”或“容忍”了这批特定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流通。其法律效果类似于专利法上的“权利用尽”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构成独立侵权且应承担赔偿责任,可称为“行为独立性说”或“合同相对性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制造、销售是法律明文列举的、彼此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专利权人依法享有针对每一个独立侵权行为、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分别主张权利的自由。况且,专利权人与制造者的和解协议,其效力仅约束协议双方。销售者的行为是否侵权、应否赔偿,仍需根据专利法关于销售侵权的规定独立判断。上述两种观点体现了截然不同的专利保护立场。第一种观点注重用“源头和解”快速解决争议,第二种观点则坚持专利权的绝对保护与专利侵权行为的独立评价。若片面选择适用该两种裁判思路,不仅会影响裁判尺度统一,也容易诱发专利权人异化维权、不当牟利,这既违背诚信诉讼原则,也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尤其会波及广泛参与产品分销的小微企业。二、制造与销售行为独立性、权利用尽与和解协议效力的边界厘清化解上述分歧,需从专利法角度对若干核心概念进行精准辨析。首先,应严格区分“制造”与“销售”行为的独立侵权属性。制造是侵权产品的源头,其侵权性质在于未经许可“再现”了专利技术方案,直接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制造权”。销售则是侵权后果的扩大和实现,其侵权性质在于未经许可“提供”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的“销售权”。两者侵害的专利权能不同,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专利权人与制造者的和解,解决的是“制造行为”引发的责任问题,但并不能当然“净化”由该制造行为产生的侵权产品的法律属性。侵权产品本身的性质并未改变,销售该产品行为的违法性评价仍需独立进行。其次,应厘清“专利权用尽”与基于和解的“责任豁免”根本差异。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专利权用尽”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合法售出”,属于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许可为基础的物权流转规则。而专利权人与侵权制造者的和解是建立在“侵权行为”已发生的基础上,属于事后的、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方式。和解协议并未授予制造者“制造专利产品”的合法许可,只解决了双方的赔偿问题。最后,应正确认识“和解协议相对性”与“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相互作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和解协议不能为销售者设权或免责。而填平原则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旨在使专利权人的损失恢复到未被侵权时的状态,而非使其获利。因此,在界定销售者赔偿责任时,不能机械割裂地看待前后诉讼。若专利权人已从制造者处获得赔偿,在计算时已合理涵盖了因其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对专利权人造成的全部可预期损失,包括因后续销售导致的市场份额侵蚀、价格侵蚀等,则根据填平原则再判令销售者赔偿,确有可能使专利权人就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补偿。问题的关键在于,需要司法实践建立一种机制,去审查和判断前诉和解赔偿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覆盖了后诉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三、构建“三步审查”的裁判路径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可分三步审查:第一步:优先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若销售者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已和解的制造者,应重点审查此前专利权人与制造者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意,具体包括:1.有无明示条款:协议中是否存在类似“专利权人放弃对从该制造者处购买产品的后续销售者追责”等明确约定。2.有无默示意图:通过对协议整体条款、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如是否明确包含对下游销售损失的预估)、签订背景(如制造者是否主要面向不特定公众批发)的综合解释,能否合理推断双方有免除下游销售者责任的默示合意。对此,可依职权或根据申请,通知前诉制造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调取前诉卷宗查明事实。同时,可要求专利权人就和解赔偿是否已涵盖下游销售环节损失、是否计划继续追究销售者责任等问题进行说明。若经审查能认定和解协议包含免除下游销售者责任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步:独立审查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即便专利权人与制造者的和解协议未涉及下游销售者责任,或经审查和解协议没有免除销售者责任的合意,销售者仍可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审查步骤独立于第一步,应依法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若该抗辩成立,则销售者虽被认定侵权,但免除其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等责任。该第二步审查为确不知情且规范进货的善意销售者,尤其是小微企业提供了明确的免责通道。第三步:精细化计量赔偿责任。对于和解协议未免除销售者责任、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难点。为避免专利权人大量起诉以获得超额赔偿,应进一步细化赔偿计算。1.强化关联案件强制检索与信息查明。应利用好“一张网”系统,主动检索同一专利权人就同一专利、相同制造者的侵权产品在全国诉讼情况。同时,责令专利权人主动申报其就该批产品已从制造者及其他销售者处获得的赔偿总额。2.运用“整体损害扣除法”确定赔偿基数。在确定销售者赔偿数额时,首先着重查明因该制造者生产的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对专利权人造成的“整体可归因损害”。再将专利权人已从制造者和解中获得赔偿的“可识别部分”(与销售环节损害相对应的部分)从整体损害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才属于专利权人可向销售者主张的损害赔偿份额。3.“比例分担与上限封顶”的操作指引。若整体损害、已赔份额均难以精确计算,可确立更具操作性的裁判思路。例如,原则上,单个销售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自身侵权获利;对于从已和解制造者处进货的销售者群体,对其判赔总和宜设定合理的上限区间,如不超过制造者和解金额的一定比例,以确保总赔偿额不会过分偏离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对于确属小微企业的销售者,在过错程度轻微、销量不大的情况下,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或在酌定时进一步减轻其责任,体现司法对弱势市场主体的适度保护。需要指出的是,从实质化解纠纷角度,在审理以制造者为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时,应积极主持调解工作,若双方有意和解,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和解是否涵盖下游销售环节的赔偿责任,以及若免除下游销售者责任,其豁免的具体时间节点、产品和地域范围等。通过引导当事人作出清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处分安排,从源头上减少针对后续销售者的批量维权案件,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陈骏(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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