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的类型化解构及规制路径

wang2024-04-19 13:12:33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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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与秦某某联系,双方虚构借款事实,由秦某某诉至法院,2019年7月15日,通过诉前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即王某于当日偿还秦某某借款7万元。调解过程中,王某认可秦某主张的全部借款事实。法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后秦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自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7万元,秦某某收到执行案款7万元。后公安机关发现秦某某多次利用虚假诉讼方式套取公积金,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在秦某某羁押期间,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再审庭审中,秦某某认可其未向王某出借7万元,双方认可秦某某收到执行案款后,收取2万元“手续费”,将剩余5万元微信转账转给王某。

02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秦某与王某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利用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确认虚假的债权债务,从而达到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非法目的。其二人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危害了司法活动的威严,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秦某与王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虚假调解,原审法院据此出具的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应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由秦某某全额交纳。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秦某、王某分别予以罚款制裁。

03
【法官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套取公积金”能否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能否进行司法罚款以及司法罚款和罚金能否并行判处等问题,做法不一。

“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的司法实务样态

(一)“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的特征分析

其一,案件数量整体增势明显。随着公检法对违规提取公积金虚假诉讼案件的运行逻辑越来越清晰,以及司法大数据的运用,将会有更多该类案件被发现;其二,涉案当事人相对集中,呈现“扎堆”趋势;其三,原审倾向于适用调解程序或者司法确认程序,以实现更短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四,再审程序系救济的主要渠道。大部分案件是依据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部分案件是通过法院自提的方式进行再审;其五,实践处理结果不一。实践中发现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1.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罚款,未追究刑事责任;2.对虚假诉讼当事人未作出司法罚款,但判处罚金;3.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罚款,且判处罚金;4.部分虚假诉讼当事人既未受到民事处罚,亦未受到刑事处罚。

(二)“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类型化解构

司法实践中,“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 按照参与人员是否职业化可分为:(1)“职业型”虚假诉讼。该类案件背后暗藏产业链,由多人或一人组织策划、参与多个虚假诉讼案件,从中收取“中介费”“手续费”等进行谋利。(2)“非职业型”虚假诉讼。该类虚假诉讼往往是公积金户主自行策划,通过熟人、朋友帮忙诉讼,达到骗取公积金的目的。显然“职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策划者专业化更高,策划更加周密,社会危害性更大。

2.按照非公积金户主一方是否谋利来分,可分为(1)“谋利型”虚假诉讼。一般充当虚假诉讼策划者的角色,为了从中获取“手续费”或者从扣取的手续费中获得抽成。一般“职业型”虚假诉讼都是“谋利型”虚假诉讼,如本案。(2)“非谋利型”虚假诉讼。一般公积金户主主动策划,并邀请朋友、熟人帮忙,对方并不以谋利为目的。显然,“谋利型”虚假诉讼危害性更大,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概率更高。

3.按照造假程度可分为:(1)全部虚假诉讼型,也称“无中生有”型。即,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本不存在的虚假诉讼。这类虚假诉讼在实践中较常见,如本案。(2)部分虚假诉讼型,也称“部分编撰”型,即诉讼中有真实的部分,有虚假的部分。显然,全部虚假诉讼案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性更大。

“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解决路径之困境根源

(一)根本原因: 虚假诉讼程序性规制与民事诉讼体系契合度的深层次理论矛盾

造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在实践中操作性差、 裁判结果不统一甚至被滥用的根源在于:在民事诉讼审理的阶段划分层面将诉讼要件的内容置于起诉要件之中,同时又将本应该在诉讼要件环节予以甄别的虚假诉讼行为置于本案判决阶段之中,导致了虚假诉讼行为审查的诉讼全阶段化;其更深层次的矛盾则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要求的职权探知主义资料收集方式与本案判决审理阶段所实行的辩论主义审判方式之间的矛盾。

(二)逻辑因素:民刑“二元制模式”下的民刑交叉分析

刑事重在惩罚性,民事重在补偿性,基于不同的价值导向,刑事、民事程序所评价事实的视角及侧重点存在明显差别。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的立法规定看,我国民刑虚假诉讼采二元制立法模式。尽管目前构建了虚假诉讼的全方位的规制体系,但由于立法时程序间的协调性考量不充分,导致了虚假诉讼治理机制功能上交叉重叠,出现了适用混乱。

(三)实践缺陷:虚假诉讼体系协调性不足,衔接机制运行不畅

总体看,现阶段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司法实践的方向性引导作用超过实操性,且刑事虚假诉讼在范围、构成要件及入刑标准上又与民事虚假诉讼有所区别,导致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认定不一。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一种情形是民事处罚在前,法院认定虚假诉讼行为,遂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的处罚,后经被害人报案、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等方式进入刑事程序;另一种是刑事处罚在前,经刑事认定虚假诉讼罪后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上述两种情形在处罚的衔接方面的规定仍不完善,实践中易出现刑民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

规制路径:“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纠纷解决的民刑事司法路径

(一)逻辑层面:明确虚假诉讼民刑并行审理模式

“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的刑民交叉有别于一般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只存在事实和证据上的交叉或同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同一,不存在合并审理、刑事吸收民事、重复诉讼等问题。“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往往发端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往往又是民事虚假诉讼的重要发现源头,实践中民刑诉讼孰先孰后多是取决于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时点,并不存在必然的先决关系,仅在民事法官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真伪不明时,才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裁判做出后再继续审理。另,由于刑事虚假诉讼罪的标准高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标准,很多案件不满足刑事入罪条件的案件,亦有可能进入民事规范的规制视野。综上,在我国民刑虚假诉讼二元制立法模式下,采用刑民分层模式,并行审理更为妥当。

(二)实践层面:统一司法罚款与刑事罚金刑的适用标准

按上文所述,“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采用并行审理模式,那么民事案件是否要罚款、司法罚款和刑事的罚金刑能否并罚?

1.以案件类型化区分司法罚款的范围

关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要不要罚款的问题,笔者建议,根据案件的类型化进行区分考虑。前文所述,“职业型”虚假诉讼和“谋利型”虚假诉讼,因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更深,所以此类案件不仅要罚,还要重罚;对于偶发性的“非职业型”虚假诉讼和“非谋利型”虚假诉讼,建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罚与不罚。涉金额高、态度恶劣的应该罚,涉金额较少,危害性较小,主观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考虑不罚。另外,“部分编撰型”虚假诉讼可能相较“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危害程度更轻一些,处罚时也应予以考虑。

2.司法罚款和罚金刑可并罚,但应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从本质上看,刑民双重处罚是基于两种不同法律规范,分属不同诉讼程序,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套取公积金”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司法罚款并不影响刑事案件中继续判处罚金刑,但民事程序已给予司法罚款的,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一般情况下不应对同一不法行为处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责任。当不法者需要承担两种责任时,则应按照一定标准予以折抵。但“折抵”并不是否认刑民各自处罚的独立性,“折抵”也不代表免除责任,刑事处罚不能取代民事诉讼的处罚。另外,就国家目前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来看,更应加大惩罚力度,使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相匹配。

一般来说,民事虚假诉讼已经在先进行司法罚款的,刑事案件对虚假诉讼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应当将司法罚款依法折抵;刑事虚假诉讼案件在先判处罚金刑的,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程序无需再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司法罚款,但未受到刑事虚假诉讼罪规制的当事人除外,如公积金户主一般不会进行刑事处罚,如果民事程序也不予以处罚,则成为“漏网之鱼”。需要指出,在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考虑到已有在先判决进行了财产上的惩罚而最终决定本程序中予以减免或抵免的,应在后裁判文书中说明为宜。

(本案例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转载于公众号: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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