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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实务研报——出罪路径、量刑博弈与风险防控

wang wang 发表于2026-07-11 16:42:30 浏览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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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实务研报——出罪路径、量刑博弈与风险防控

第一章罪名体系与最新司法认定标准

1.1 罪名法理基础与立法沿革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从立法沿革看,本罪经历了从“行为犯”到“目的犯+结果犯”的转变。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设立本罪时,采取的是较为宽泛的行为犯认定模式,即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即构成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死刑条款并微调了量刑层次。
然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刀切式入罪倾向,导致大量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出重大调整,明确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排除在本罪之外。

1.2“出罪”核心规则的规范解读

法释〔2024〕4号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双重限缩标准:主观上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即积极追求骗取超出应纳税义务部分的税款;客观上必须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假若仅具备虚开行为外观,但不具备上述双重要件的,不构成本罪。
此前,辩护律师在主观目的和税款损失两个维度的抗辩往往被法院以“行为犯”逻辑驳回。法释〔2024〕4号施行后,辩护律师获得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系统性地主张出罪抗辩。

1.4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行为类型

典型表现

法律性质

辩护核心要点

合规开票瑕疵

发票品名、规格与实际交易有细微偏差;开票时间与交易时间略有错位;合同条款与实际履约有细节差异

税务行政违规

不构成刑事犯罪。主张补缴税款、行政罚款结案,坚决抗辩刑事追责

如实代开

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由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挂靠开票、代开票)

视情况——可能行政违规,可能不构成犯罪

依据真实交易事实,主张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援引法释〔2024〕4号出罪条款抗辩

善意取得

受票方真实交易、足额支付对价,对上游虚开行为完全不知情

不构成犯罪

完整举证善意取得三要件(真实交易+公允对价+不知情无过错),实现无罪免责

为虚增业绩等目的虚开

为虚增营业收入、融资贷款等目的,在企业之间进行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直接援引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出罪条款,主张无骗抵税款目的、无税款损失

逃税行为中的虚开

虚开进项发票虚拟进项税额,但虚拟进项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目的是少缴税款

可能构成逃税罪(非本罪)

主张行为本质是消极逃避纳税义务而非积极骗取抵扣,应适用逃税罪而非虚开罪

恶意虚开

无真实交易、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实际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定性已确定的情况下,辩护重心转向税额核减、责任剥离、量刑从宽

第二章出罪事由的深度解析

2.1 “无骗抵税款目的”的认定与抗辩

2.1.1 规范内涵

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抵税款目的"为构成要件。此处"骗抵"是积极的骗取行为,即以虚开手段骗取超出应纳税义务部分的税款抵扣,而非消极的逃避纳税义务。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增进项税额来少缴应纳税款(虚拟进项小于应纳税额),则构成逃税罪而非虚开罪。
辩护要点:区分“骗取”与“逃避”是出罪抗辩的第一道防线。如果当事人虚开的进项税额小于企业同期应纳税额,说明当事人只是少缴了部分税款,而非积极骗取超出应税义务的税款,应主张适用逃税罪而非虚开罪。

2.1.2 典型出罪情形

出罪情形

行为特征

辩护操作要点

为虚增业绩

企业间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为做大营业收入数据,满足上市、考核等需要

①举证企业存在虚增业绩的真实需求(如IPO对赌、业绩考核文件);②举证双方均未实际抵扣税款或抵扣后已足额缴纳销项税款;③援引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出罪条款

为融资贷款

虚开发票制造虚假交易流水,目的为获取银行贷款或民间融资

①举证融资需求的真实性(贷款申请材料、融资合同);②举证未实际利用发票抵扣税款;③主张无骗抵税款目的,无税款损失

如实代开(有真实交易)

存在真实货物购销,但因开票方资质问题(如小规模纳税人)或挂靠关系,由第三方代为开票

①完整举证真实交易四流合一证据;②举证交易标的、数量、金额、价格均真实公允;③主张虽有行政违规但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

关联企业内部调拨

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调拨货物时,因税务架构安排需要开具发票,但无实际对外交易

①举证关联关系及内部调拨真实性;②举证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调拨双方均依法纳税);③主张无骗抵税款目的

2.1.3 主观目的的举证与反驳

主观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需要系统梳理以下证据以反驳“骗抵税款目的”的推定:

证据类型

具体内容

证明目的

业务背景证据

企业经营范围、实际经营情况、行业特征、交易对手资质

证明开票行为匹配实际经营需求,非虚构业务

资金合规证据

对公转账流水、无资金回流、公允对价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完整

排除"资金回流"这一虚开核心特征

主观认知证据

岗位职责说明、审批流程记录、沟通记录、会议纪要

证明当事人对交易真实性的合理信赖,无犯罪故意

税务合规证据

按期申报记录、完税凭证、进项转出记录、自查整改台账

证明当事人具有合规经营意愿,未积极追求骗取税款

2.2 “无税款被骗损失”的认定与抗辩

2.2.1 规范内涵

“税款被骗损失”的认定要点:
1.“因抵扣”造成的损失——即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税款,且抵扣行为导致国家税款减少;
2.“被骗取”的损失——即国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抵扣了税款,而非正常的税收优惠或减免;
3.损失数额以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为准——已补缴的不计入损失。

2.2.2 无损失的抗辩路径

抗辩路径

具体情形

操作要点

未实际抵扣

虚开的发票尚未用于认证抵扣,或认证后未实际抵扣

调取税务申报记录,证明发票未进入抵扣环节,未造成税款损失

已补缴税款

案发前或侦查阶段已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

主张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为零,不符合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条件

上游已完税

开票方已就对应销售收入缴纳了增值税

主张国家未实际损失税款,因开票方已纳税,抵扣链条中的税款总量未减少

对开环开未造成净损失(对开、环开交易要证实存在真实交易难度大)

企业间对开或环开发票,双方销项与进项对等,未产生净的税款抵扣利益

主张虽然存在虚开行为外观,但国家税款总量未减少,无实际损失

进项转出已处理

税务机关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追回了已抵扣税款

主张税款已被追回,不属于"无法追回"的损失

2.3 真实交易的认定标准与证据要求

真实交易的存在是出罪抗辩的核心事实基础。在虚开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四流合一”(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是认定真实交易的通行标准。

证据流

具体证据材料

审查要点

常见问题与应对

合同流

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框架协议、订单确认书、变更通知

合同主体是否与开票方/受票方一致;合同条款是否完整;签署时间是否合理

问题:合同签署时间晚于开票时间。应对:补充举证框架协议或口头约定的前置沟通记录

资金流

对公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款确认书

否有资金回流;付款金额是否与发票金额匹配;付款方式是否符合企业财务制度

问题:资金经过个人账户中转。应对:举证中转系正常财务安排,非回流

货物流

物流运输单据、出入库台账、验收凭证、过磅单、质量检验报告

货物是否实际流转;运输方式是否合理;入库时间是否匹配

问题:缺乏物流单据。应对:补充举证运输合同、司机证言或仓储记录

发票流

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认证结果清单、申报抵扣记录

发票信息是否与交易一致;是否合规开具;抵扣是否合法

问题:发票品名与实际货物不完全一致。应对:主张系品名归类差异,非虚构交易

辩护警示:“资金回流”是虚开认定的核心标志。如果存在“受票方付款,到开票方收到后转入个人账户,再经多层转账回流至受票方控制人”的资金链条,即使其他三流表面完整,也较难推翻虚开认定。

2.4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受票方在与开票方的交易中,真实开展业务、足额支付对价,对开票方的虚开行为完全不知情。
善意取得三要件:

要件

具体要求

证据材料

真实交易

购销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或服务交易,具备完整的物流、履约凭证

购销合同、物流单据、出入库台账、验收凭证、对账确认单

公允对价

受票方已按公允市场价格支付对价,不存在资金回流或异常低价

对公转账流水、付款凭证、价格比对分析报告

不知情无过错

受票方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开票方虚开行为不知情,无主观过错

供应商准入审查记录、资质核验材料、信用查询记录、业务沟通记录

辩护要点:善意取得抗辩应在侦查阶段即提出,并同步提交《善意取得专项抗辩说明》,完整举证三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上游确系虚开”——如果上游本身不构成虚开(如存在真实交易),则受票方无需援引善意取得,直接主张无虚开事实即可。

2.5 如实代开的出罪空间

如实代开是指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但因交易主体不具备开票资格或基于其他原因,由第三方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主张如实代开出罪时,应重点论证以下三点:
1.交易真实。购销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或服务提供,交易标的、数量、金额、价格均真实公允,不存在虚构交易;
2.无骗税目的。代开行为虽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但当事人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开票方依法缴纳了对应税款,受票方依法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3.无税款损失。税款链条完整,开票方已就代开发票对应的销售收入缴纳增值税,国家税款总量未减少。

2.6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虚开的出罪

典型情形为企业之间的对开、环开。即A向B开具发票,B同时向A开具等额发票,目的为虚增双方营业收入,如用于上市、融资贷款、考核等。
出罪条件(须同时具备):
1.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
2.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未实际利用发票骗取税款抵扣,或抵扣后已足额缴纳销项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骗取贷款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等),仍可能被追究其他刑事责任。在主张出罪的同时,应预判并防范转化为其他罪名追诉的风险。

第三章涉案税额的精细核减辩护

3.1 税额认定的规范规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核心标准。根据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即应定罪处罚,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同时,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三十万元以上为其他严重情节,达三百万元以上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2 核减项目逐一分析

涉案税额的精细核减是量刑辩护的抓手。税额的细微差异往往直接导致量刑档次的跳转,例如从499万核减至50万以下,即可实现从"十年以上"到"三年以下"的跨档减刑。

核减项目

核减依据

辩护操作要点

真实交易对应税额

存在真实货物购销的发票税额,不属于虚开范围

逐笔梳理发票明细,对每笔发票溯源交易真实性,剔除真实交易对应税额

已补缴税款

已补缴的税款不属于无法追回的税款

主张补缴部分不计入其他严重/特别严重情节的损失数额

未实际抵扣税额

未用于认证抵扣的发票未造成税款损失

调取税务申报记录,证明部分发票未进入抵扣环节

上游完税税额

开票方已就对应收入缴纳增值税的,国家未实际损失

调取开票方完税凭证,主张税款链条完整,无净损失

善意取得税额

善意受票方的抵扣不构成虚开

对受票方逐一审查善意取得要件,剔除善意取得部分

对开环开净额

对开环开中,销项与进项对等部分未产生净的税款抵扣利益

主张以净额而非总额计算,剔除对冲部分

进项转出已处理税额

税务机关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已追回

调取进项转出处理决定,主张不属于无法追回

同一购销业务重复计算

法释〔2024〕4号规定:既虚开进项又虚开销项的,以较大数额计算,不累加

审查是否存在同一业务既计进项又计销项的重复计算,主张以较大者计算

第四章主体责任划分与剥离

4.1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对当事人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
辩护要点:
1.主张单位犯罪定性。如果涉案虚开行为系单位决策、为单位利益实施,应主张单位犯罪定性,使个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而非独立犯罪主体承担责任,可能获得更轻的量刑。
2.剥离个人独立罪责。对于被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审查是否存在以单位名义实施、利益归单位的情形,主张变更为单位犯罪。

4.2 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边界

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参与虚开行为的员工都构成“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司法实践,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人员类型

特征描述

责任认定

辩护要点

核心决策人员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等,虚开行为的决策者和主要受益者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刑事责任

辩护重心在量刑从轻,难以完全免责

直接实施人员

明知虚开仍积极实施开票、受票、走账等行为的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主张从犯地位,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一般经办人员

财务、会计、出纳等基层员工,遵照上级指令履职,无决策权限,未谋取个人私利

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主张不构成犯罪,争取不予追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章全流程辩护策略与操作要点

5.1 税务稽查阶段(最佳出罪窗口期)

在稽查结论出具前,区分税务违规与刑事虚开,争取行政处理结案:1.立即封存全部账务、发票、交易凭证;
2.快速补全四流合一证据;
3.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
4.提交合规整改说明;
5.委托专业人员介入对接稽查流程实现“行政处理不入刑”。
辩护要点:律师应向税务机关系统论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财务合规瑕疵或行政违规,不具备“骗抵税款目的”和“税款被骗损失”要件,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以足额挽回税款损失、完整合规整改为筹码,争取税务部门以行政方式结案。

5.2 侦查阶段(守住无罪底线)

核心节点

辩护策略

必须动作

关键目标

立案讯问

全程风控,杜绝自认有罪事实

①指导当事人全程客观陈述业务事实,拒绝主观有罪自认;②对模糊、存疑问题一律申请核实后答复;③逐字核对讯问笔录,修正所有不利定性表述;④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介入

守住无罪、罪轻底线,避免讯问笔录成为定罪核心证据

数额核查

逐项核减,控制量刑基数

①逐项核对涉案发票、税额统计清单;②提交《税额核减异议书》;③完整提交真实交易、善意取得、无资金回流、无税款损失证据;④明确个人岗位职责、责任边界

将涉案税额核减至最低,避免量刑档次提档升级

证据固定

出罪罪轻证据

①归集五大核心证据体系(真实交易资金合规税务合规主观无恶意法定从宽);②编制《案件证据时间轴图谱》;③所有抗辩、异议书面化、留痕化

为后续检察、审判阶段辩护留存核心依据

讯问风控要点:
2.事实不清、记忆模糊的内容一律申请核实后再记录。不随意作答,不凭推测陈述。
3.逐字核对笔录后方可签字。删除所有不利定性表述,修正不实记录。如办案人员拒绝修正,在笔录末尾注明异议并签字。

5.3 审查起诉阶段

核心节点

辩护策略

必须动作

关键目标

阅卷与定性审查

全面审查案件定性、数额、责任划分

①配合律师完整阅卷,梳理争议焦点;②针对定性错误提交专项辩护意见;③针对数额偏高提交税额核减异议;④针对责任划分不公提交主体责任划分说明

争取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调整定性或数额

不起诉争取

优先争取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

①符合条件的,提交《不起诉申请书》,主张无骗税目的、无税款损失、善意取得等出罪事由;②已补缴税款的,主张无"无法追回"的损失;③初犯、偶犯的,主张犯罪情节轻微

实现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不予追诉

认罪认罚协商

谨慎签署,争取最低量刑建议

①仅在出罪抗辩无果时才考虑认罪认罚;②协商前完成税额核减、责任剥离;③叠加全部从宽情节(坦白、初犯、退赔、合规整改等);④杜绝高位量刑建议固化

锁定最低量刑建议,为庭审调整预留空间

认罪认罚的辩护要点:绝不能在未完成核减和剥离的情况下盲目签署,否则将固化高位量刑。

5.4 审判阶段

核心节点

辩护策略

必须动作

关键目标

庭审质证

围绕四大核心辩护点展开质证

①无主观骗税故意——质证主观目的推定的证据不足;②涉案税额依法核减——质证数额计算口径和依据;③个人责任层级较低——质证主体责任划分;④全额挽回税款损失——举证已补缴、已整改

动摇有罪推定,为无罪、免罚、缓刑判决创造条件

法庭辩论

2024〕4号出罪规则

①系统论证行为不符虚开犯罪构成要件;②精准援引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出罪条款;③援引同类无罪、轻判判例佐证;④论证社会危害性极低

争取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判决

量刑辩护

叠加全部从宽情节

①初犯、偶犯;②坦白到案;③主动补缴退赔;④认罪认罚;⑤企业合规整改;⑥无违法犯罪记录;⑦立功(如有)

实现最低量刑,争取缓刑

结语

基于前述法律分析和案例研究,对于珠三角地区的企业而言,尤其是在金税四期全面上线的背景下,涉税数据的透明度和稽查精准度大幅提升,传统的“打擦边球”式税务操作空间已被极大压缩。企业涉税合规内控制度和机制建设,将会是必不可少的管理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