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部门组织飞机喷洒农药破坏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
——某家庭农场诉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环境污染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7日某自规局与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2022年度飞机喷药防治春尺蠖(宁晋片区)飞机租赁服务项目合同》,由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实施飞防作业,并约定了项目概况、服务期限、项目实施、违约责任等。2022年3月30日某自规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某县飞机施药防治春尺蠖害虫的通告”,对飞防时间(2022年4月5日-2022年4月15日)、飞防区域、注意事项等予以告知。2022年4月23日某自规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某县飞机施药防治春尺蠖害虫的通告”,同日在乡镇林业微信群中转发该通告。本次飞防作业范围包括327省道、京港澳高速等,涉及12个乡镇、132个村等,当日天气实况是晴转多云,北风。原告某家庭农场的池塘位于京港澳高速西侧约100米,327省道南侧约500米,在飞防通告发放乡、村范围内。2022年4月24日上午,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在飞防区域内实施了飞防作业,同日下午,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吃食异常现象,此后便出现渐进大批量死亡现象。原告某家庭农场遂诉至法院,提出飞防作业开始前,某自规局未按规定告知,所用药剂对水产养殖具有高毒作用,导致其所饲养鲈鱼死亡,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某自规局主张:其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其二,自规局按照上级机关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飞防作业,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组织的飞防作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诉讼中,原告某家庭农场申请对其鲈鱼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4月5日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池塘的鲈鱼在正常养殖管理情况下可获得全部产量的价值为803520元。原告某群家庭农场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0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某自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家庭农场损失803520元;二、某自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家庭农场鉴定费55000元。宣判后,被告某自规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原告选择了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其次,某自规局将病虫害防治工作委托他人飞防作业,破坏某家庭农场水体生态,影响鲈鱼生长并导致大量死亡的事实,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首先,环境污染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案,某自规局通过签订合同,将林木春尺蠖防治工作委托给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采用飞防形式实施。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某自规局提供的路线、要求使用的药剂,于2022年4月24日上午进行飞防作业,当日下午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吃食异常现象,此后便出现渐进大批量死亡现象。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飞防作业区域在某家庭农场北,飞机喷洒灭幼脲会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可能会对鱼、土元、蜜蜂等造成危害。该事实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裁判。
(三)某自规局没有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家庭农场提供了农场养殖人员、本村党支部书记、本村村民、畜牧兽医师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关于慎行飞机喷洒农药的回复,某县农业农村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鲈鱼损失进行了鉴定,申请畜牧兽医师、本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某家庭农场完成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规定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某自规局应当承担某家庭农场鲈鱼大量死亡与某自规局组织实施的飞防作业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某自规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自规局组织实施的飞防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飞防行为与某家庭农场鲈鱼死亡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从其提交证据中可以看出某自规局对飞防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会影响到鱼类养殖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举证证明情况,某自规局关于其组织实施飞防行为不存在过错、飞防所用药物不会造成鲈鱼大量死亡后果、飞防目的是保护环境不会破坏环境、飞防行为与鲈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等理由,无证据支持,与《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四)某自规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某自规局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某自规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资格,其地位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平等。其次,某自规局是飞防作业的组织、实施者。某自规局承担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工作职责,委托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飞防作业。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按某自规局规划的路线、提供的药剂、确定的时段落实执行,双方系委托关系。受托人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某自规局没有提出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提交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某家庭农场诉请某自规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案涉飞防作业中,某自规局在路线规划、药剂使用、通知防护等方面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自规局应对案涉飞防作业给某家庭农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从事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性质、宗旨所决定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某自规局从事的是民事活动还是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后语】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因涉及公共利益、科学技术性强、因果关系复杂等特点,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特殊性。本案系政府部门组织实施飞防作业造成养殖鱼类死亡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标准问题。本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侵权人就污染事实的关联性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侵权人应就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通过本案的审理,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初步证明责任”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参考价值。
一、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进一步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立法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更具举证优势的行为人,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实质公平。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完全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原告仍需就存在污染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初步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审理清晰地展现了这一规则的适用阶梯:首先审查原告是否完成初步举证以启动倒置规则,继而审查被告能否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这种“两步式”举证结构既体现了对举证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也防止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滥用,维护了诉讼程序的公平与效率。
二、本案中原告初步证明责任的审查与认定
本案中,合议庭重点审查了原告某家庭农场是否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从而触发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经全面审核在案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初步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原告的举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维度:
第一,时间维度上存在紧密衔接。案件证据显示,某自规局组织实施飞防作业的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上午,而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异常反应的时间为当日下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污染行为在时间上存在高度连续性。这种时间上的紧密衔接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提供了逻辑基础。
第二,空间维度上存在合理关联。根据飞防区域划分图及现场勘验情况,原告池塘位于飞防作业范围内,且处于作业当日北风风向的下风向位置。这种地理上的相邻关系加之气象条件的配合,使得药剂飘散至案涉池塘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药剂特性上存在专业支持。飞防作业所使用的灭幼脲药剂,其产品说明中明确提示对水生生物具有潜在毒性,且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在使用时应避开水产养殖区。这一专业知识的引入,进一步强化了飞防作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
第四,损害结果上存在客观认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养殖的鲈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0余万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为损害后果认定提供了量化依据。
法院在审查上述证据时,采取了“整体性评估”方法,即不苛求原告提供直接证据,而是综合考察各项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力。这种审查方法符合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也能够准确认定原告是否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三、被告举证责任的履行情况与法律后果
在确认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依法转移至被告某自规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需要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主要集中在行政程序的合规性方面,未能提供具有实质反驳力的证据材料。具体表现在:
首先,被告的证据存在“证明方向偏差”,未能有效触及案件核心争议点。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如某市林业局的相关飞防通知、被告与某航空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及其在公众号、微信群发布的飞防通告等,其证明目的主要集中在说明飞防作业是为了落实市林业局的统一部署,具有行政合法性、程序合规性。然而行政程序的合规性,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评价维度。程序合规并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在实体上未造成损害后果。这些证据无法有效回应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即作业时使用的农药,是否实际飘入并污染了原告的鱼塘?因此,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证明力较弱。
其次,被告在关键环节上缺乏有力的反驳证据,存在明显的举证漏洞。被告既未提供作业时鱼塘周边的环境监测数据,证明农药颗粒未飘移至该区域;也未提供鱼塘水样、死鱼样本的专业检测报告,证明水质未受污染或污染与鱼的死亡无关。其关于飞行轨迹、距离的辩称,在考虑风力影响的飘散因素后,难以成立。
第三,被告自认内容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在通告中明确警示药剂对鱼类有影响并要求养殖户防护,这一内容反而成为对抗其自身主张的不利证据,坐实了其行为包含对水生生物的已知风险。如果其意图证明本案所用药剂对鱼类绝对安全,就与其先前发布的风险警示内容自相矛盾。
因此,被告未能完成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清晰地诠释了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表明举证责任倒置是一项能够有效平衡诉讼双方地位、实现实质正义的规则。其适用遵循严格逻辑:原告的初步证明是启动前提,被告的举证不能是关键因素,最终得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注:本案例为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37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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