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I领域著作权保护:挑战、争点洞察与实务建议(下)
——基于国内外司法判例的深度解析
人工智能的迭代演进对传统著作权制度带来了全方位的范式冲击。AI技术不仅革新了内容生产的底层逻辑,更深刻地重构了版权领域原有的利益格局。从客体层面审视,AIGC“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遭遇全新挑战;于行为层面而言,AIGC相关的“侵权责任”界定也面临诸多复杂情形。这使得现行著作权法在多维度上面临适用与解释的双重困境。一方面,现有法律规则在面对 AIGC 带来的新问题时,其适用性面临挑战;另一方面,如何准确解释法律条文以契合 AIGC 的特性与需求,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司法实践作为检验法律适用的前沿阵地,通过对相关判例的研究,能够清晰洞察 AI 领域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发展方向。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判例,对 AIGC 领域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展开系统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实务建议。需指明的是,本文探讨范围并未涉及模型文档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此类问题因其自身复杂性与独特性,有必要进行专项研究,故后续将另行撰文展开专门分析。

一、AI领域著作权侵权认定的类型化分析、主要争点与举证困境

01
AI领域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与争议焦点
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著作权争议呈现出显著的阶段性特征与多维复杂性。在不同技术阶段,相关主体的行为模式、所涉著作权内容与侵权类型均存在差异,需进行分层审视。根据技术流程与行为性质,可将AI模型相关的行为分为以下几个阶段:数据收集与处理阶段、模型学习与训练阶段、用户输入与生成阶段及用户传播阶段。
首先,在数据收集与处理阶段,争议焦点在于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人工智能在在数据收集与处理阶段的核心行为体现为,对海量现有作品与数据(包括大量受版权保护材料)进行大规模数字化复制、格式转换、存储与初步结构化。该行为在事实上已明确触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在当前的学术讨论及法律实践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上,特别是能否依据著作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或部分法域专设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DM)例外”条款,来为相关行为提供豁免。在德国GEMA案中,法院即援引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条款,认定OpenAI在数据收集与处理阶段进行的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其次,人工智能在模型学习与训练阶段的行为定性,是当前著作权领域最具争议的核心问题。
这一法律争议之所以极为复杂,根源在于技术逻辑层面,AI模型训练与传统的数字化压缩或计算机临时复制存在本质区别。具体而言,传统意义上的数字化复制(包括压缩、缓存等),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均在载体上保留了与原件可比对、可还原的对应序列。而AI模型的训练并非对特定文本或作品的直接存储或压缩,而是通过参数调整对海量数据的统计规律与表达特征进行抽象化学习,其目标是构建一个能够预测“最可能出现的下一个字符或像素”的概率模型。这一过程在技术层面上并不产生与训练数据逐一对立的固定副本,且因随机化机制引入了输出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与传统的“复制”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尽管如此,当特定训练数据被大量重复投喂时,模型可能对其产生“记忆”,从而在输出时存在高概率复现原内容的风险。在德国 GEMA 诉 OpenAI 案中,慕尼黑地方法院将AI模型记忆受版权保护内容的现象视为关键证据,用以认定训练行为构成复制权侵权。在英国、美国的系列案件中,专家证言亦证实了这种记忆现象的存在,并获法院认可,但美国法院(如汤森路透案、Bartz 案、Meta 案)并未对训练阶段进行孤立判定,而是将数据收集、预处理、存储与训练视为一个侵权整体,整个过程认定构成侵害复制权,而非单独对训练阶段的行为进行定性。
而在英国Getty Images诉Stability AI案中,由于模型的学习与训练行为发生在英国境外,法院将审查焦点集中于AI模型本身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规制的“侵权复制品”。在这一路径下,原告未能证明由模型生成的具体输出内容与其版权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尽管法院在技术上认可模型可能存在“记忆”训练数据的现象,但最终并未认定AI模型本身属于侵权复制品,从而不构成侵害复制权。判决同时指出,模型参数并不存储完整的版权作品内容,这一技术特性也影响了其法律定性。
上述一系列判决,清晰揭示出当前各国司法实践中在模型训练阶段行为定性问题上的核心分歧:当模型训练过程并未涉及对作品的“固定”存储,仅衍生出一种不确定的“再现可能性”时,这样的情形究竟能否被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层面的“复制”行为。此争议已成为该领域备受瞩目的焦点。
再次,在用户输入与生成阶段(即输出端),侵权认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从既有案例观察,通常情况下,唯有模型出现极高概率的“记忆复现”现象,AI 输出结果才会与原作存在紧密关联。否则,AI 输出的结果大多只是对规律的抽象模仿,在表达层面并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即体现为“神似”而非“形似”的特征。基于此,除非模型因对特定作品“深刻记忆”,进而输出高度近似的表达内容(例如生成改编版的“奥特曼”形象),否则,倘若原告无法证明表达层面存在实质性相似,法院往往倾向于不再深入分析,而是直接认定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可以预见,随着模型技术的日益成熟,输出结果的随机性与创造性将持续增强,在此阶段要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证明难度及法律门槛很可能会进一步提高。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在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对于用户输入与生成阶段行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分歧。目前,法院大多援引复制权或改编权作为判定依据,但也有法院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角切入。在德国GEMA诉 OpenAI 案中,法院指出, AI 模型允许用户在自主选定的时间与地点,通过交互方式即时获取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这一行为本质上已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杭州奥特曼案中,法院认定,被告运营的AI平台为用户在生成阶段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便利与客观帮助,使得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取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
此外,针对 AI 行为的司法认定,应采取“阶段性拆解判定”还是“整体性判定”,全球司法界尚存分歧。广州奥特曼案采取了吸收逻辑,认为复制权与改编权的判定已足以涵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重复评价。美国法院在处理 AI 侵权案件时,亦呈现出明显的整体性判断倾向,尤其针对输入和训练阶段的行为,往往综合认定。而德国GEMA诉 OpenAI案则提供了拆解范式,对数据处理、模型训练及用户生成等各阶段行为进行独立定性。GEMA诉 OpenAI案甚至认定输出端的复现行为同时触及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是生成内容在模型或用户服务器上的任何形式存储,均构成了对复制权的侵害。
值得说明的是,按照我国既往司法经验,即便某一AI行为被认定同时侵犯了多个权利项,法院在裁量损害赔偿时依然会进行整体的综合评估,秉持填平原则,以避免重复评价。然而,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司法实践,在针对此类 AI 行为的评价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这种分歧亟待理论界与实务界展开更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最后,在用户传播阶段,核心问题在于用户是否将 AI 生成的侵权内容向公众传播及其行为定性。
若用户实施了此类行为,使得其他人可在选定时间与地点获取该内容,其行为性质将直接定性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一环节,侵权判定的逻辑与传统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侵权判断并无二致,法律后果主要由实施传播行为的个人承担。

02
涉AI平台侵权判定的争议焦点
在涉AI平台的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中,首先需要区分平台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我国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奥特曼”案与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奥特曼”案,恰好为这一区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司法样本。两案的核心差异表明,法院并非对AI平台采取一刀切定性,而是根据平台的具体功能架构和业务类型,对被诉行为进行精细化切割,对平台在不同环节所扮演的角色进行动态界定。
在广州奥特曼案中,平台通过API接入第三方大模型,直接向用户提供“文生图”服务。用户输入“奥特曼”等关键词后,平台模型直接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在这一过程中,平台的行为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内容的“生成”这一创作环节,其角色被法院界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生成侵权图片的行为由平台主导和控制,平台自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因此构成直接侵权。
而在杭州奥特曼案中,平台的功能架构与商业模式则完全不同。平台提供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功能,用户可自行上传图片训练模型,再使用模型生成图片。具体而言,用户自行上传奥特曼图片训练LoRA模型,并将该侵权模型及生成的图片发布在平台上;平台则为此提供技术支持和存储空间。在这一模式下,平台的角色被认定为中立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参与侵权内容的创作,而是为用户的内容生成与发布行为提供了技术工具和存储服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量作品知名度、平台营利模式及技术干预可能性等因素,平台因未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因此,在涉AI平台的版权侵权纠纷中,平台责任的定性取决于其在具体侵权链条中的实际参与程度。当平台直接主导内容的生成时,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当平台仅为用户提供技术工具和存储空间,但未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时,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在间接侵权维度,当下的司法争议主要聚焦于,AI平台在多大程度上被视为履行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在确立相关平台责任规则时,必须基于技术发展的客观现实。对平台过错的认定,其前提在于厘清平台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的“可为”与“当为”的界限。对于生成式 AI 这种具有高度随机性、输出难以被完全预测与实时控制的技术,法律若要求平台“彻底杜绝”特定侵权内容的生成,是否具备技术上的可行性?这一问题仍有待澄清。未来规则能否进一步明晰,将取决于全球司法实践如何在技术固有局限与法律保护的需求之间,探寻到更为精准、合理的平衡点。
03
版权人面临的举证困境
在举证责任方面,当前原告面临着近乎循环的困境。由于无法直接查看模型内部,故难以证明其在数据收集与训练阶段存在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常试图通过输出结果与原告作品的相似性,来反推前端训练过程使用了该作品。然而,生成式AI的技术特性(学习规律而非存储副本)使得输出内容极少能达到传统著作权侵权所要求的 “表达层面的实质性相似” 标准。若输出阶段难以证明及认定侵权,则反推前端侵权的基础也随之薄弱。
这一困境抬高了原告实质性的维权门槛。对于大多数被用于训练的普通作品而言,只要其未被模型深刻“记忆”并导致高相似度输出,权利人便几乎无法证明训练阶段侵权的发生,也难以获得救济。从法律逻辑层面而言,这一举证困境进一步凸显了将AI行为视为“有机整体”进行评价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数据输入、模型训练与内容生成并非彼此割裂的步骤,而是连续性的技术过程。对任一阶段的侵权认定,均不可避免地要基于对其他阶段行为事实的证明与法律评价,各阶段之间紧密相连。

二、AI领域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争议与未来展望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争议,主要集中于模型训练阶段的行为能否获得侵权豁免。综观各国当下司法实践,对于模型内部的“记忆”现象,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路径:一种是将其单独评价为复制行为;另一种则是把数据收集、存储与训练行为视作一个整体加以判定。但通过梳理既有案件可以发现,一种普遍的司法观点认为,在这一阶段往往存在未经许可使用版权作品的客观事实。基于此,模型训练行为初步被认定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相对较高。如此一来,案件的核心争议便自然而然地聚焦于被告能否成功援引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抗辩。
01
主要国家典型判例中合理使用适用的争议与裁判观点
具体到数据准备环节,在GEMA诉OpenAI案与Bartz案中,法院均对数据收集与存储阶段的行为进行了独立的合理使用分析。在Bartz案中,法院进一步区分了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认为对合法获取的正版内容进行数字化收集与存储是合理必要的步骤,可构成合理使用;而对盗版内容的相同行为则不能成立此抗辩。在GEMA诉OpenAI案中,慕尼黑法院则明确依据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的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条款,认定OpenAI在数据收集与处理阶段的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真正的法律难点在于,对于利用这些数据进行的模型训练行为本身,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构成合理使用。
从主要国家作出的既往判决来看,德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立场相对严谨,通常倾向于否定训练行为存在合理使用的空间。与之不同的是,美国法院则在个案中表现出一定的摇摆性。美国法院在判定时主要基于 “四要素” 进行分析。在“使用目的与性质”这一关键维度上,美国法院普遍认可 AI 模型具有高度的转换性,尤其是当 AI 模型将版权小说等文本转化为功能性极强的通用工具时,因其带来的社会增益显著,故转换性更容易得到认可。但若AI学习数据是为了提供与原作品高度类似的竞争性服务,则转换性难以成立。例如,在汤森路透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开发直接竞争同类产品的商业目的,缺乏转换性。因此,合理使用的判断焦点实际转向了第四个要素,即“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包括现有的市场份额与授权市场,更涉及一种‘市场稀释’(Market Dilution)的损害。在汤森路透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威胁了原告当前的法律研究平台市场及未来的训练授权市场,故抗辩不成立。而在 Meta 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输出端缺乏实质性相似,不存在直接替代,且原告未能就“市场稀释”(即AI大规模低成本生产对原作销售的稀释性威胁)提供充分证据。最终,由于原告在举证环节的疏忽,未能聚焦并证明此类损害的存在,法院认定 Meta 的合理使用抗辩成立。
在 Bartz案中,法院为“模型训练”确立了相对宽松的合理使用标准,法院认为,只要基于合法数据,且模型输出无实质性相似,由此引发的竞争即属于技术进步带来的合法市场博弈,而非对原作品的侵权替代。法院特别指出,虽然模型会导致竞争作品的激增,但属于合法的市场竞争,非版权法制止的市场替代。因此,针对正版内容的训练行为,法院认可其构成合理使用。然而,本案的裁判微妙之处体现在对数据来源的审查。法院之所以未深究“利用盗版训练”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因为在前端的数据收集与存储阶段,被告构建“盗版书库”的行为被直接认定为侵权。这似乎在暗示,若数据源头本身涉及盗版问题,无论后续的训练技术具有多高的“转换性”,都无法豁免其在采集阶段已然构成侵权的本质。

综上,当前针对AI模型训练行为是否损害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在司法与学理上均存在分歧。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这一分歧将持续存在,直至相关法律规则通过更多判例得以进一步明晰。
02
合理使用适用的历史回顾、当下纷争与未来展望
回顾历史,在搜索引擎技术发展初期,著作权人亦曾主张其缩略图展示、网页快照等功能构成了对原有市场(如图片许可市场)的替代。然而,最终的司法演进表明,著作权制度不应成为阻碍技术创新的壁垒,合理使用原则在此过程中发挥了关键的平衡作用,最终助力了整个搜索产业的蓬勃发展。AI时代所面临的挑战与彼时有相似之处,均属于新技术冲击下对既有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
然而,AI的影响更为深远与彻底。它并非仅提供访问原作品的渠道,而是通过学习原作品的表达规律,获得了生成竞争性内容的能力。这种能力可能对内容创作、传播乃至整个相关产业的生态产生结构性冲击,使得利益平衡的考量更为复杂。
近两年来,全球范围内,多家新闻机构先后针对 AI 公司提起版权诉讼,指控 AI 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抓取、使用其新闻内容用于模型训练或生成相关产品。其矛盾根源与当年围绕搜索引擎、深度链接的争议类似,即新技术对内容传播渠道与价值分配的重塑。对于新闻出版业而言,AI的“智能化”使其区别在于,用户可能无需点击原文链接,即可通过AI摘要直接获取事实信息,这将对依赖流量与订阅的新闻行业造成更直接的冲击,并可能削弱其进行高质量原创报道的经济激励。此外,若限制AI生成真实新闻,又可能因其“幻觉”问题导致虚假信息泛滥,引发更大的社会风险。
对于影视娱乐业而言,AI带来的挑战同样严峻。近期,以迪斯尼为首的多家影视公司针对抖音的 Seedance 产品发出律师函或停止侵权通知函,认为Seedance在模型训练阶段可能未经授权使用了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素材,同时用户利用该产品生成包含知名 IP 角色的视频等内容,构成对原作品的复制、改编和传播。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对于版权保护与新兴技术应用之间矛盾的广泛关注。
一方面,像Seedance这样的工具极大地降低了视频创作的门槛,用户无需专业设备、团队或高昂成本,即可生成包含复杂特效、特定风格甚至明星“数字分身”的内容。这直接冲击了传统影视制作中高投入、长周期的商业模式,还可能分流观众注意力和娱乐消费时间。另一方面,用户利用 AI生成包含知名IP角色的视频等内容虽然看似增加了作品的传播度,但未经授权改编、传播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影视素材、角色形象、演员肖像及声音,不仅侵犯了制片方的复制权、改编权,也侵害了演员的肖像权、声音权等人格权,动摇了以IP授权和衍生开发为核心的收入体系。更深层的矛盾在于,若完全禁止AI对受版权保护内容的学习与借鉴,可能阻碍技术的创新与艺术表达形式的拓展;但若放任不管,则可能严重侵蚀原创者的经济回报与创作动力。因此,影视娱乐业也面临着在拥抱新技术与保护自身版权及商业模式之间艰难的利益权衡。
由此可见,在 AI时代,版权产业面临的挑战,已不仅仅是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更关键的是要探寻一条在拥抱技术创新与保护原创生态之间的平衡之道,其间的利益权衡极为复杂。未来,全球的司法案件将在不断探索中,逐步明晰AI时代合理使用的具体边界与判断标准,明确相关主体行为准则的界定方式,从而在保护创新、激励创作与维护产业健康生态之间找到新的平衡点。

三、应对AI领域著作权问题的实务建议

结合前文探讨分析,不难看出,AI领域的版权保护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如何应对新技术应用对现有版权体系带来的挑战是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针对AI领域著作权问题的现状,本文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在权利保护及证明层面,现阶段法律高度重视“人类贡献”的存在,并对创作者的参与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仅凭单一提示词生成的内容往往被视为缺乏独创性。因此,建议创作者在交互过程中,通过多轮复杂的提示词调整、深度的人机交互以及显著的后期润色,确保人类的“智力投入”占据主导地位。在实务操作中,过程文档的留痕至关重要,应妥善保存提示词迭代记录、中间草图及交互日志,形成完整的创作证据链,以应对未来可能的权属纠纷或维权挑战。
针对侵权判定,虽然输出端的“实质性相似”认定难度较大,但数据收集与模型训练阶段的“复制权”侵权风险,已成为行业内的普遍共识。尤其是模型产生的“记忆效应”(即直接复现训练集内容),是判定侵权的核心证据。开发者应在训练阶段采取去重、对抗性过滤等技术手段,最大程度避免出现“记忆”现象。对于AI平台而言,鉴于当前法律定性仍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应主动履行“特定注意义务”,建立完善的侵权投诉处理机制与内容过滤系统,通过在合规方面做好留痕工作,以便于在发生纠纷时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进而争取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或减轻法律责任。
在合理使用的具体认定上,可参照国际上的最新判例,将论证重心从“转换性”延伸至“市场损害”。单纯主张“潜在许可市场的损失”,往往不足以否定合理使用的适用,且在输出端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时,直接的市场替代也难以证明。在此情形下,证明的焦点应聚焦于“市场稀释”,即深入论证 AI 凭借海量、低成本的生成能力,是否对原作品的稀缺性与长期商业价值造成了颠覆性冲击。通过全面、深入分析AI竞品对整个创作生态的稀释效应,更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AI领域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复杂且不断发展的课题,当前国内外司法判例揭示了其面临的诸多挑战与争点。未来,随着全球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有望在AI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之间找到平衡,既促进AI技术的健康发展,又切实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文化创新与知识传播。与此同时,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也需不断调整与完善,以适应新的挑战与需求。
参考案例
① 常熟伴心案: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4)苏0581民初6697号。
② AI元旦图片案:参考2025广东省梅州市梅县人民法院:https://mxfy.gdmx.gov.cn/xwjj/mtgz/t20251103_13522.htm
③ 武汉汪某诉科技公司案:根据《长江日报》报道《AI 生张图,王某获赔 4000 元》,该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https://mp.weixin.qq.com/s/0F1Is_YMhyHDl-fYiWXjGQ
④ 蝴蝶椅案:一审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4)苏0582民初9015号。后因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关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⑤ 春风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⑥ 上海美杜莎案,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http://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703000.html
⑦ 德国GEMA诉Open AI 案: LG München I, Urteil vom 11.11.2025 – 42 O 14139/24
⑧ Getty Images (US) Inc & Ors v Stability AI Ltd (2025) EWHC 2863 (Ch) (Case No: IL-2023-000007)
⑨ Bartz v. Anthropic PBC, No. 3:24-cv-05417-WHA, 2025 U.S. Dist. LEXIS (N.D. Cal. June 23, 2025)
⑩ Kadrey v. Meta Platforms, Inc., No. 3:23-cv-03417-VC, 2025 U.S. Dist. LEXIS (N.D. Cal. June 24, 2025).
⑪ Thomson Reuters Enter. Ctr. GmbH v. Ross Intelligence Inc., No. 1:20-cv-00613-SB (D. Del. Feb. 11, 2025).




